政府信息公开

(市农业农村局)

索引号
01528638XK/202100189
文  号
来 源
农业农村局
公开日期
2024-07-02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时间:2024-07-02 16:42     浏览次数:4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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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农业类)审批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珍贵物种保护条例》第二条 、第十一条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审批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当年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

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行政法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部门规章:《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43号令)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7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4、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42号令、43号令。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证件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部门规章:《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二条:本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7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6、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查疫证书核发       行政法规:1、《植物检疫条例》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农业部分第6号修订)

7、农药经营人员上岗培训合格证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人员必须参加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基本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8、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依照《渔业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审批的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十七条:水产苗种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但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0、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

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11、渔业捕捞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第三十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渔业船舶及船产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13、渔业船舶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4、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15、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令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16、种畜禽蚕遗传材料生产审批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17、动物诊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8、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  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19、生鲜乳准收购许可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  农业部令第15号)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20、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2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2、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因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农牧民建盖房屋确需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3、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则,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破坏和污染草原。草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性旅游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防止破坏和污染草原。

行政处罚23项(24-46)

24、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违反《云南省农业机械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5、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6、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7、对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有违反《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8、对违反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29、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30、对伪造、破坏和逃逸事故现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有违反《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1、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对未规定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3、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4、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5、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6、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农业部第12号令)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7、对已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农业部 第12号令)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38、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发布)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9、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二○○七年十二月八日农业部第9号令)第四十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0、对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41、对农药经营人员未经培训考试合格从事农药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款: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42、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4、农机维修经营网点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45、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反《种子法》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章、第五章。

46、对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 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行政确认2项(47-48)

47、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现场鉴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三十八条: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和销售。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农作物收获前,向种植地所在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田间现场鉴定。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种子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48、农药经营上岗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其他行政职权4项(49-52)

49、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种子的生产经营备案工作。

50、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监督,是指依据农业机械投诉者反映的质量信息,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督导、质量调查、公布投诉结果等措施,从而达到解决纠纷,促进农业机械质量提高的活动。第三条  凡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引起的争议,均可向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投诉,也可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四条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的受理和调解实行无偿服务。鼓励就地就近进行投诉。

51、 渔业行政执法、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长江禁渔期行政执法、增殖放流工作、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渔业船舶安全设施配备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培训,提高渔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鼓励建立和推广渔业安全员制度。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第二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等。

5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一章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服务事项7项

53、公共服务事项:一、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三、 组织开展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四、引导和支持畜牧业机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 五、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六、组织开展兽药监督检查 七、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最近正在录入的监管事项63项

54、对农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管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等相关条款。

55、对执业兽医的注册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6、  对水产苗种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出五万元以下罚款。

57、对肥料的监管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58、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监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监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60、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监管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61、对农药登记、试验及试验单位的监管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第三十条 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部。

62、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监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通道口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63、对农业机械牌证的监管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64、对农业机械使用的监管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65、对农业机械事故的监管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核发驾驶证、操作证的部门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的。

66、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证件的监管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67、 对农机安全的监管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管理农业机械牌证,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验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68、对种畜禽的监管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03年2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2005年7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对产地检疫的监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70、 对动物检疫证明的监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补检,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动物疫情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托运人必须提供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第二十一第二款 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屠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71、对动物检疫的监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责令承担处理疫情的直接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跨省或者省内跨县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经省或者引进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确定无传染病后方可投入使用。

72、 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立即隔离、封存、留验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转移、出售。

73、对《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监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三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标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收缴证件、印章和标识;对涂改、转让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伪造证件、印章和标识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对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执法的监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75、对动物疫病的监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第十四条 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封锁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封锁令的内容公布告知封锁区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禁止所有易感染的和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封锁区;禁止非封锁区的易感动物进入封锁区;

(四)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病种分类,采取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封锁区内使用;

(五)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单位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和无害化处理。

(六)在进出封锁区的交通要道设立有明显标志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点;并配备消毒设施。

(七)对进出封锁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采取其他限制措施。

(八)对封锁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和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

 对封锁疫区采取的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76、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核发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7、对养殖场、运输单位、交易市场、屠宰场的“瘦肉精”监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意见》农业部牵头负责“瘦肉精”监管工作,可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实施对“瘦肉精”的检验、认定和查处;

78、对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二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了39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其中包括“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事项。

对乡村兽医登记许可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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