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香格里拉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切实加强本市绿化成果保护,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香格里拉的城市品位,提高市民的生活环境,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让更多人领略香格里拉城市风光,根据《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进行管理。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划分的职责分工进行公园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公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局、住建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类型特色、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公园总面积的70%。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该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规划为各级避灾场所的公园应按照避灾绿地规划中规定的有效避灾面积比例、应具备的避灾设施等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九条 公园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30日内将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园的建设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公园投入使用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园登记备案。
改建、扩建公园及其他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公园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局、住建局共同制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仝。
第十七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不符合前述规定设置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园容管理和保护;
(五)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七)负责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八)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规定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园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示。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休育、娱乐、商业等各类活动前,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按规定活动组织者或经营者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报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
公园管理机构不得批准在公园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外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等各类活动。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不得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
应当严格按照公园规划布局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公园实行免费开放。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水体清澈干净,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文、藏文及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等标识牌;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文化简介标识牌;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五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各类活动产生的声音的音量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游憩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爱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自然景物及各类设施上攀爬、涂写、刻划、张贴,公园管理机构划定专门用于上述用途的设施除外;
(二)随意堆放物料,在树上、绿篱上吊挂、晾晒物品;
(三)在指定的体育运动场所以外的区域拉网打球、踢球,开展旱冰、滑板等体育活动;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六)携带犬类等宠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在非游泳区游泳;
(九)强行向游客兜售物品,影响公园秩序;
(十)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树木:
(十一)焚烧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十四)随意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十五)家禽牲畜在公园内放养,取食走动、破坏绿化树种,经公园管理人员劝阻后仍继续放任不管,公园管理人员有权自主驱散牲畜并向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报案,要求对破坏的绿化进行赔偿。
(十六)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在公园内燃火、烧烤、垂钓、宿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园可接纳的游人容量予以公示。当游人超过设计容量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限制游人入园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备、设施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
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运行检查及检测,维修保养。
第三十六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每次运行游乐设施前,操作人员应当对乘坐人的安全防护措施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游客在使用公园游乐设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保护规范,服从管理人员的安排疏导。
第三十七条 公园内的道路应当符合通行标准,并按有关规范设置交通标志,保障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问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震、防雷、防火等安全工作。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其他影响公园安全运行与管理的相关行为主体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对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本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未依法履行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