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格里拉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指导目录(2025年版)
总 序号 | 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备注 | |||||
一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 | |||||||||||
1 | 1 | 对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街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9 年 修订) | 第 四十 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 十七条规定,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 、 箱盖或者城市道路 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三)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 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 、 杆线等设施, 不按照规定办理 批准手续的; ( 五)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 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的; ( 六)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 、 面积 、 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或者 需要移动位置 、扩大面积 、 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 0续的 。 第 二 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 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二) 履带车 、铁轮车或者超重 、 超高 、 超长车辆擅 自在城市道路上 行驶; (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四)擅 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 、构筑物; (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 4 公斤/平方厘米(0.4 兆帕) 以上的煤气 管道 、 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六)擅 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七)其他损害 、侵 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市政工程行政 主管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总 序号 | 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备注 | |||||
2 | 2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绿化 条 例 》 ( 2017 年 修订) | 第 二 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 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 、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市人民政府 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 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 安 机 关 权 限 除外 |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云 南 省 城市 绿 化 办 法 》 ( 2018 年修正) | 第 二 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 。 确实无法避让的, 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 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 县以上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3 | 3 | 对商业 、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 绿 地 管 理 单 位 管理 的 行 政 处 罚 | 国务院《城市绿化 条 例 》 ( 2017 年 修订) | 第 二 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 、 服务摊点, 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 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 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 现为市场 监督管理 部门, 吊 销营业执 照由审批 部门决定 | |||||
总 序号 | 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备注 |
4 | 4 | 对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等 损 坏 城 市 绿 化 行 为的 行 政 处 罚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云 南 省 城市 绿 化 办 法 》 ( 2018 年修正) | 第 二 十 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一) 、 ( 二) 、 ( 三) 项规定 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处 1000 元 以 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四) 、 ( 五) 项规定的, 由县以上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0 元 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 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 四)损坏草坪 、 花坛 、 绿篱 、 苗木等; ( 五)钉 、 拴 、 刻树木, 攀摘花木; (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 县以上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总 序号 | 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备注 |
5 | 5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 、涂 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住建部《城市照明 管理规定》 (2010 年公布) | 第三十 二条 违反本规定, 有第 二 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照 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 200 元 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 1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损 失。 第 二 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 不得实施下 列行为: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 、 涂污; (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 擅自植树 、 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 他物体, 或者倾倒含酸 、碱 、 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 、 废 液; (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 、 悬挂 、设置宣传 品 、广告; ( 四)擅 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 、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五)擅自迁移 、拆除 、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主管 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6 | 6 |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8 年修正)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一)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 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二)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 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 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管部门 |
总 序号 | 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备注 |
7 | 7 | 对 处 置 建 筑 垃 圾的 单 位 在运 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 、 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 圾 管 理 规 定 》 ( 2005 年公布) | 第 二 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 、 遗撒建筑垃圾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给予警告,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8 | 8 | 对随意倾倒 、抛撒或者堆放建 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建设部《城市建筑 垃 圾 管 理 规 定 》 ( 2005 年公布) | 第 二 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 、 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并 对单位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9 | 9 | 对随意倾倒 、抛洒 、堆放城市 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部 《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管理办法》(2015 年修正) | 第 四十 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随意倾倒 、抛洒 、 堆放城市 生活垃圾的, 由直辖市 、 市 、 县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 主管部 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以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 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 、 时间等要求, 将生活垃 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 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 区,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 分类要求, 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 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 者收集场所。 宾馆 、饭店 、餐馆以及机关 、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 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 集 、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 、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直辖市 、市、县 人民政府建设 ( 环境卫生)主 管部 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0 | 10 | 对 从 事 城市 生 活 垃 圾 经营 性 清扫 、 收集 、运输的企业在运 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 垃圾的行政处罚 | 住房城乡建设部 《 城 市 生 活 垃 圾 管理办法》(2015 年修正) | 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 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 、遗撒生活垃圾的, 由直辖市 、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 环境卫生)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 改正,处 以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直辖市 、市、县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环境卫生)卫 生主管部门 |
总 序号 | 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备注 |
11 | 11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 纸 屑和 烟 头 等 废 弃 物 等影 响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行 为的 行 政 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 例 》 ( 2017 年 修订)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 采取补救措施外 , 可以并处警告 、 罚款: ( 一) 随地吐痰 、便溺, 乱扔果皮 、 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 贴宣传品等的; (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 台和窗外 ,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的物 品 的; ( 四) 不按规定的时间 、地点 、 方式,倾倒垃圾 、 粪便的; (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 、 处理垃圾 和粪便的; ( 六)运输液体 、 散装货物不作密封 、包扎 、覆盖, 造成泄漏 、 遗撒 的; ( 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 、 停 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 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 、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2 | 12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 纸 屑和 烟 头 等 废 弃 物 等影 响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行 为的 行 政 处罚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云 南 省 城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 1997 年公布) | 第 二 十 二条 违反《条例》 和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 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 度内的罚款: ( 一) 随地吐痰 、便溺, 乱扔瓜果皮核 、 纸屑 、 烟头 、 菜叶等废弃物 的, 处 2 元 以上 5 元以下罚款; ( 二)在城市建筑物 、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 、乱画 、乱贴 、乱刻、 乱挂的,处 10 元 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 阳 台和窗外堆放 、 吊挂 有碍市容物 品 的,处 5 元 以上 20 元以下罚款; ( 四) 不按规定时间 、地点 、 方式倾倒垃圾 、 粪便的, 拖拉机 、 畜力 车 、 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 、 清运垃圾 、 粪便的, 擅 自 移动环境卫生 设施的,处 50 元 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 、处理垃圾、 粪便的,处 100 元 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 六)运输液体 、 散装货物不作密封 、包扎 、覆盖, 造成泄漏 、 遗撒 的, 处 50 元 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 完 工 后不及时清理和平 整场地,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 500 元 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 部 门 、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总 序号 | 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备注 |
13 | 13 | 对 未 经 批 准 擅自饲养家畜家 禽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 例 》 ( 2017 年 修订) |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 区 内, 禁止饲养鸡 、 鸭 、 鹅 、 兔 、 羊 、 猪等家畜家禽; 因教学 、 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 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 予 以没收, 并可处以罚款。 | 市 人 民 政 府市 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云 南 省 城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 1997 年公布) | 第 二 十三条 违反《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 自饲养家畜家禽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 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并可处以 5 元 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4 | 14 | 对 未 经 批 准 擅自饲养家畜家 禽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 例 》 ( 2017 年 修订) |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 区 内, 禁止饲养鸡 、 鸭 、 鹅 、 兔 、 羊 、 猪等家畜家禽; 因教学 、 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 除外。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 予 以没收, 并可处以罚款。 | 市 人 民 政 府市 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云 南 省 城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 ( 1997 年公布) | 第 二 十三条 违反《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 自饲养家畜家禽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 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并可处以 5 元 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总 序号 | 分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 相关条款 | 法定实施主体 | 备注 |
15 | 15 | 对 逾 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 标 准的 建 筑 物 或 者 设 施的 行 政处罚(门头是否可以适用本条) | 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 例 》 ( 2017 年 修订) |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 施,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 门,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 拆除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 或 者 城市 规 划 行政主管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第 二 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 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组织强制拆除, 并可处以 500 元 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
16 | 16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 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 例 》 ( 2017 年 修订) |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 , 可以并处罚款; 盗窃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应 当 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 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 、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公 安 机 关 权 限 除外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 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第 二 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 1000 元 以下罚款。 |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香格里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