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市卫生健康局)

索引号
MBOX44804N/202400777
文  号
来 源
卫生健康局
公开日期
2024-02-27
公共场所监督范围、监督职责、执法依据
发布时间:2024-02-27 10:28     浏览次数:1014   
字体:[ ]
打印

公共场所监督范围、监督职责、执法依据

一、公共场所监督范围

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音乐厅;

4.体育场()、游泳场()、公园;

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6.商场()、书店;

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职责

1.负责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桶装水的卫生行政许可、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

2.负责制定全州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桶装水卫生监督检查、抽检工作计划,组织专项公共场所等卫生监督检查活动,按时完成国家、省级、本级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和桶装按时完成国家、省级、本级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和桶装水卫生监督抽检任务。

3.负责指导并实施全州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对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检查。

5.负责组织参与全重大活动期间的公共场所卫生安全保障工作。

6.负责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结案。

7.会同法制宣传与稽查科对与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等卫生相关的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8.负责对全市乡镇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

9.负责完成上级机关和所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执法依据

()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公共场所相关卫生标准、规范

()职责

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法规规章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工作要求

按照卫生部、铁道部有关量化分级管理规定对管辖单位进行量化分级管理;对直管单位要进行全覆盖,加强对公共浴室、美容理发店、游泳池、中小旅店等重点场所的监督频度。

1.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通用要求

检查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是否获得“卫生许可证”以及“许可内容”和“卫生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从业人员有无有效的培训和健康合格证明,同时检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和操作卫生状况;

检查公共用具是否按规定进行消毒以及消毒后用品是否采取有效的保洁措施;

2.各类场所经常性卫生监督重点

旅店业:室内环境整洁;顾客用具清洗、消毒效果;卧具更换情况;卫生间清洗消毒效果;通风和排气情况。

文化娱乐场所:禁止吸烟措施的落实;空调系统通风换气情况;

动态噪声控制;茶杯具等公用物品清洗消毒效果;厕所的保洁。

公共浴室:顾客用毛巾、茶具、拖鞋等公用物品的洗换与消毒情况;浴池水的净化情况;禁止性病、皮肤病患者入浴的措施。

游泳场():池水净化、消毒设备使用情况;池水消毒、净化效果;禁止出租游泳衣裤;游客下池前强制淋浴、浸脚消毒情况。

体育场():馆内环境整洁状况;机械通风或自然换气情况;馆内禁止吸烟措施的落实;卫生间保洁情况。

美容、理发店:理发、美容工具以及毛巾消毒效果;染发、烫发间机械通风情况;地面保洁情况。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室内环境整洁;机械通风或

公共交通工具和车站、等候室:机械通风或自然换气情况;空调系统定期清洗消毒情况;交通工具基础卫生设施配备、卫生保洁落实情况;公用茶具、物品保洁、消毒效果;卫生间保洁消毒措施;卧具洗换情况;禁烟措施落实情况;病媒生物防制情况。

3.行政处罚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市卫生局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医疗机构的监督职责、监督内容及执法依据

一、监督职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1.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计划及工作方案;

2.开展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监督执法工作及相关培训;

3.开展行政区域内医疗投诉举报、违法案件的查处;

4.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信息的汇总、分析、报告;

5.组织开展医疗随机监督抽查工作;

6.承担上级部门指定或交办的医疗监督执法任务。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负责对下级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并按规定考核或评价。

第十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明确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专职从事医疗监督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监督执法档案,掌握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的依法执业情况。积极推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探索建立健全记分管理档案或平台。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开展现场医疗监督执法前,应当明确监督执法的任务、方法及要求。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医疗监督执法过程中,应当执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采取合适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和案件调查期间,应当廉洁自律,严格保密纪律,遵守规章制度,落实监督执法责任。

二、监督执法内容及方法

第一节 机构资质

第十五条 机构资质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或执业备案的情况;

(二)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与执业许可或备案范围的符合情况。

第十六条 机构资质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或诊所备案凭证;

(二)查看医疗机构开展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母婴保健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互联网诊疗、戒毒治疗,以及人类精子库设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等执业登记或许可情况;

(三)抽查医疗机构开展的限制类医疗技术、血液透析、医疗美容项目、临床检验项目、健康体检项目以及抗菌药物供应目录等备案情况;

(四)抽查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活动与诊疗科目、登记或备案等信息的符合情况;

(五)抽查医疗机构与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诊疗活动的协议、费用支付凭证等文件资料;

(六)抽查医学研究项目活动与登记备案信息的符合情况;

(七)查看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和成品样件,核对发布内容与成品样件的一致性。

第二节 医疗卫生人员资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人员资质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执业(助理)医师、中医(专长)医师、执业护士、药师(士)、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情况,医师、护士等执业注册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人员资质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抽查执业(助理)医师、中医(专长)医师、乡村医生、外国医师、港澳台医师、护士、技师(士)、药学人员等医疗卫生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抽查医学文书(含处方),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医疗技术实施、证明文件和鉴定文书出具,以及相关记录登记等执业活动与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资质的符合情况;

(三)抽查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美容主诊、检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人类精子库、干细胞临床研究等执业活动的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资质和培训考核情况。

第三节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建立、制度制定及工作落实情况;

(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研究管理情况;

(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报告和公开情况;

(四)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及限制类医疗技术等医疗技术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情况;

(五)是否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

(六)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及开展数据信息报送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抽查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组织的设立文件,以及开展医疗技术评估、伦理审查、手术分级管理、医师授权、档案管理等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二)抽查实施医疗技术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关键设备设施及重要辅助条件与医疗技术管理规范的符合情况;

(三)抽查实际开展的医疗技术与技术目录等相关管理规范要求的符合情况,查看医疗机构是否违法违规开展禁止类技术;

(四)抽查医疗机构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对比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相关备案信息及在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登记的个案信息;

(五)抽查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的医疗机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关键设备设施及重要辅助条件与医疗技术管理规范的符合情况,活体器官移植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六)查看临床研究项目的伦理审查管理、获取知情同意、费用收取、规范开展等情况;

(七)查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报告记录、数据上传和相关技术信息的公开情况。

第四节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开展情况;

(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开展情况;

(三)人类精子库技术服务开展情况;

(四)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规定落实情况;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关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六)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开展情况;

(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校验、制度建立、与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合作协议等资料;

(二)抽查门诊日志、手术记录、住院病历、超声医学影像检查记录、产前筛查与诊断相关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新生儿疾病筛查记录等资料、终止妊娠药品用药档案;

(三)查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许可校验情况、医学伦理委员会的伦理讨论记录等资料;

(四)抽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病历资料、实验室记录、配子、合子及胚胎的冷冻使用销毁等记录;

(五)查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身份识别、取精(卵)流程、设施设备运行及试剂耗材使用等情况;

(六)抽查人类精子库供精者筛选档案、精液采集、检验、冻存、供精、运输、受精者妊娠结局反馈等记录;查看人类精子库档案管理及保存情况;

(七)抽查婚前医学检查相关记录;

(八)查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制度建立、标志设置;抽查受术者身份信息登记、查验情况、终止妊娠药品用药档案登记情况;查看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诊断报告等资料。

第五节 药品、医疗器械临床使用

第二十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药品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组织的设立文件和管理制度;

(二)抽查药品、医疗器械的购买、使用、不良事件监测与报告等资料;

(三)抽查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购买、储存、使用、登记、处方保存、回收、销毁等资料;

(四)抽查抗菌药物的采购、分级使用、处方权管理等资料;

(五)抽查临床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医疗器械的使用记录。

第六节 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服务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医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校验或备案情况;

(二)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的情况;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与审查文件的符合情况;

(四)中医药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行为的情况;

(五)中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情况;

(六)中药药事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服务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或者中医类诊所备案凭证;

(二)抽查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的诊疗活动与诊疗科目、登记或备案等信息的符合情况;

(三)查看中医医疗机构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有无审查文件,核对发布内容与审查批准内容的一致性;

(四)抽查开展针刺类技术、中医微创技术、骨伤类技术、肛肠类技术、医疗气功、冬病夏治穴位贴敷技术等中医医疗技术相关制度执行情况;

(五)抽查中医医疗机构内中药饮片的采购、验收、保管、调剂、临方炮制、煎煮等管理情况;

(六)抽查膏方的处方开具、制备管理、临床使用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七节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监督执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以及专(兼)职人员配备情况;

(二)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医疗安全保障和医疗信息安全措施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报送情况;

(四)医学文书(含处方)的书写和管理情况;

(五)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监督执法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医疗机构自查管理的工作制度、年度计划和年度总结等资料;查看机构自查工作的开展、整改、评估、报告、奖惩和公示等情况;

(二)抽查医疗质量安全、医疗信息安全、投诉管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等管理部门或人员的配备,核心制度、医疗护理质量安全、相关医患沟通、预防和处理预案、报告制度等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抽查病历,查看病历书写情况以及病历保管、查阅、复制、封存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四)抽查处方,查看处方的权限、开具、书写、调剂、保管、登记等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

(五)抽查患者投诉、媒体曝光、巡视、审计、医保检查等反映或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三、监督执法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后,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反馈检查情况,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医疗监督执法后,应当将监督执法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录入监督执法信息报告系统,并及时向负责日常管理的业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医疗违法案件,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对涉及其他违法违规的行为或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执法中发现的医疗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并将记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执法信息进行公示并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6.《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7.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主办: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 承办: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新行政中心1号楼 联系电话:0887-8222511
建议使用1920*1080分辨率/IE9以上浏览器访问达到最佳效果 本站已支持IPV6/IPv4访问
站内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887-8226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