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程序及严厉
打击违法违规乱建行为的通告
一、严格落实土地规划审批工作
严控用地审批流程,持续加强土地管理,确保动土必有规划、动土必有审批,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四到位”(审批到位、放线到位、监管到位、验收到位)“四到场”(批前选址到场、批准后丈量放线到场、施工过程中巡查到场、竣工验收到场)原则及土地使用相关规定。
二、严格遵循宅基地面积标准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有明确要求,具体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分户条件和户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不得未批先建、超面积使用宅基地。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宅基地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三、规范宅基地审批流程
宅基地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流程进行,具体流程如下:
(一)村民申请。村民有建房需求的,应当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
(二)村民小组讨论和公示。村民小组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 日内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 10 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收到建房申请后,按照要求,及时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用地四至、用地地类以及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未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联审,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未通过联审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过联审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20日内,通知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五)乡镇人民政府验收。房屋竣工后,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位置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质量安全要求建房。对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督促村民进行整改,直至符合验收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台账,及时归档保存有关审批资料,定期将审批情况进行系统备案。
四、申请材料
农村村民宅基地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形式 材料来源 其他要求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原件 1.“宅基地坐落平面位置图” 比例尺1:500或1:1000; 2.异址新建(含分户) 的先提供原址户口簿 复印件,待按新址办 理完落(分户)手续后再 补交新的 户口簿复印件。 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宅基地坐落平面位置图 原件 具有测绘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提供 申请人身份证 复印件 申请人户口簿 复印件 申请人结婚证(未婚不提供) 复印件 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受理部门提供申请人自备 原件 申请人自备 申请人自备 申请人自备 申请人自备 原件
注:申请材料所需文书、表单可在受理部门领取。
五、农村“两违”政策
“两违”就是违法用地、违法建设
(1)违法用地
①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②非法买卖土地或者用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③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土地;
④使用临时建设用地超过批准期限;
⑤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⑥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占用土地行为。
(2)违法建设
①没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行为;
②没有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
③超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期限进行建设;
④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没有依法办理续用手续、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六、相关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