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
立。”
2、《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
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
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6、《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7、《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8、《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
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9、《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