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规范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农业农村领域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二)本程序适用于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及其委托的执法单位(香格里拉市农业综合监督管理、香格里拉市绿色发展中心、香格里拉市种植业管理服务中心、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信息与培训管理站、香格里拉市农村环境与能源管理站、香格里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香格里拉市农机管理站、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一)申请与受理
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审查与决定
1.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2.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立案
1.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在执法检查中,或者通过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农村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调查取证
1.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内容。
(三)告知与听证
1.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四)决定
1.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2.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执行
1.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措施
1.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 通知当事人到场。
5.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 制作现场笔录。
8.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11.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行政强制执行
1.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4.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一)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程序由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