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格里拉市林业和草原局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
一、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市林草局、市林检局及市林草局依法委托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原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林业法律、法规、规章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职责。
二、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三、林业行政机关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林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发现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的,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五、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案件时应依法收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
六、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七、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也可以指定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
八、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本案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并由所有参加勘验、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书面鉴定结论。
九、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加盖执法机关印章,当场交于当事人。
十一、除第十条以外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交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
十二、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前,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进行复核。不告知当事人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权利除外。
十三、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事项。
十四、林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公民五千元以上、个体经营业主一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十万元以上的)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五、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十六、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证。送达方式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政送达,委托送达或留置送达。
十七、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以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如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八、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九、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产除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电话:0887-8229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