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男,藏族,1950年02月15日出生;住所: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五境乡*************,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当事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非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调查,现查明:2025年3月4日16时左右,迪庆州公安局生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与迪庆州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长江大保护联合执法过程中,在香格里拉市五境乡仓觉村格玉会山庄下方金沙江边发现***正在钓鱼,因为该时间段为禁渔期,随即对其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发现其钓鱼工具中还携带了疑似爆炸钩(真饵复钩钓具,一个圆盘上有24个鱼钩),经现场对***询问,***供述自己准备使用爆炸钩进行钓鱼,目前已经用一杆一钩钓了一条鱼,放在玉会山庄门口,并在***的指引下找到了他存放的鱼(非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并将鱼放回了金沙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迪庆州农业农村局移送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证据)一份; 2.***询问笔录一份;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4.《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在金沙江(长江干流)流域重点水域实施禁捕的通告》(云农通告〔2020〕第9号)1份;5.《迪庆州农业农村局关于规范迪庆州长江流域(迪庆段)禁捕水域垂钓管理的通告》(迪农发告〔2021〕第163号)6.《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6.***免于罚款申请书一份。7五境乡仓觉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
本机关认为:***存在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非法捕捞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规定,***钓鱼的地点为金沙江干流为通告中划定的禁捕水域,时间2025年3月4日为通告中规定的禁捕期,携带的爆炸钩为禁用的真饵复钩钓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农规〔2023〕2号《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83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裁量基准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及时改正的 ,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警告的处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