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联系电话:***********
住所(住址): ***********************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违反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一案 , 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2月23日11时左右,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和动监所工作人员对香格里拉市城区开展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违法行为巡查时,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滨河南路与香巴拉小镇6号门交叉口时,发现**在人行道上摆摊售卖牛肉,**销售的牛肉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销售的牛肉产品进行称重登记后,让其立即停止销售该牛肉产品,并向**下达了调查通知书。
经查**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规定。同时通过调查发现**于2024年12月19日因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被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查获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本次属于再次违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询问笔录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一份;4.**购买牛和屠宰牛的支付凭证各一份。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本机关未收到陈述和申辩的申请,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 、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又根据云农规〔2023〕2号《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4项对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违法行为再次违法,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态度端正。认定为一般处罚。
本机关认为:**经营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农规〔2023〕2号《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对**的处罚为: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500元的零点三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650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又根据云农规〔2023〕2号《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4项对再次违法,或者造成损失较大,或者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三倍以上零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500元的零点三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650元人民币。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香格里拉市农业银行大中甸分理处或通过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发票二维码直接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 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香格里拉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2月6日